2013年12月30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发布防检二字第1021482319号令,订定发布"动物产品复运输入检疫作业要点"全文5点。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以下简称本局)为防杜境外动物传染病入侵,维护台湾地区动物健康,并兼顾出口业者权益,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用词,定义如下:
(一)复运输入:指原由台湾地区生产或加工后输出的动物产品,输出后于台湾境外未进行加工处理,并再行输入者。
(二)动物传染病的疫区与非疫区:按其动物种别具感受性的动物传染病,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国家(地区)。
三、复运输入动物产品,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依「动植物检疫申报发证作业要点」规定,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局辖区分局或检疫站申请检疫:
(一)不符合输入国规定或商业原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原输出时的出口报单及出口大提单复印件。
(三)台湾货复运进口报单及进口大小提单复印件。
(四)输出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书复印件。但输出前未向本局申请输出检疫者可免检附。
(五)动物产品处理计划。但不须经处理者可免检附。
四、本局受理动物产品复运输入申请案后,经核对相关文件符合规定,并经临场检疫比对货品与所附文件相符,且确认为台湾地区生产或加工后输出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定同意复运输入:
1.输出时的原货柜封条或封识于复运输入时仍保持完整。
2.原厂的密闭式包装保持完整。
3.自非疫区复运输入,且运送期间未途经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者。
4.自非疫区复运输入,运送期间途经疫区转换运输工具,但符合「密闭式货柜运送动物产品输入检疫作业办法」规定。
5.鱼产品。
6.动物用疫苗。
(二)动物产品未符合前款条件,应依以下列规定处理,始得评定同意复运输入:
1.偶蹄类动物及禽鸟类动物肉类产品:偶蹄类动物肉类的中心温度达摄氏七十度以上并维持至少三十分钟,或摄氏一百度以上并维持至少二分钟;禽鸟类动物肉类的中心温度达摄氏六十五度以上并维持至少四十二秒,或摄氏七十度以上维持至少三点六秒,或摄氏七十四度以上维持至少零点五一秒;或制成罐头;或化制处理。
2.干动物产品:以「干动物产品的输入检疫条件」的消毒处理条件处理;或化制处理。
3.犬猫食品:以「犬猫食品的输入检疫条件」的消毒处理条件处理;或化制处理。
4.饲料产品:以「调制动物的输入检疫条件」的消毒处理条件处理;或化制处理。
5.加工蛋品(除dried egg white外):经加热处理,产品中心温度达摄氏六十度以上维持至少六百七十四秒;或制成罐头;或化制处理。
6.其它动物产品: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载明的消毒处理条件处理;或化制处理。陆生动物卫生法典未载明消毒处理者,除经化制处理,不可复运输入。
五、前点第二款的处理,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除应依本局辖区分局或检疫站同意的产品处理计划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产品运送、储存及处理过程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范措施。
(二)动物产品包装材料及装运工具等应经清洁、消毒处理或销毁处理,以防范污染。
(三)动物产品存放区应有专责人员管理,非专责人员不得移动,且应建立产品进出纪录并由专责人员签名。
(四)动物产品进行处理前,应将其数量、处理时间、处理地点及专责人员姓名事先通知本局辖区分局或检疫站,获同意后始得办理。
(五)动物产品处理的运送过程应派专责人员全程监督,且留下纪录,包括数量、运送日期、处理日期、处理方式、处理完成时间及专责人员签名。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致有危害检疫安全的虞,其尚未处理的动物产品应予销毁,销毁所须费用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负担。
本局辖区分局或检疫站应于动物产品运送、储存及处理过程派员进行查核及监督。